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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及税法角度看认缴后未实缴即转让股权涉及的法律问题

在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后,除法律明确规定的27类公司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及实缴资本外,一般类型的公司注册资本全部由实缴制变为认缴制,即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也不再要求实缴注册资本。无最低资本要求,顾名思义,即理论上“一元钱”即可注册公司。不再要求实缴注册资本,并不是股东无需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指股东(发起人)在注册公司时,登记机关不再要求其提供验资报告,股东(发起人)仅需在公司章程中承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履行完出资义务即可,认缴期限也可以由股东自行设置。

从公司法及税法角度看认缴后未实缴即转让股权涉及的法律问题

实缴制改认缴制,很大程度上放宽了成立公司的条件,降低了开办公司的成本和门槛,也让更多的企业和个人参与到经济体中。但是,仍然有不少创业者或投资者对认缴制的制度设置以及相关的法律规范不了解,注册资本动辄上亿,以至于在发生纠纷时,认缴制成了“不能承受的生命之轻”,最为典型的是在执行程序中,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的问题,以及股权转让过程中所得税如何计税、代扣代缴后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等问题。

案例本文将结合一篇案例来阐述上述问题(案例已做简化处理,当事人名称为化名)。

2012年12月1日,符一与聂一设立中光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符一认缴9000万,实缴1800万,聂一认缴1000万,实缴200,章程规定,聂一剩余800万认缴额应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

2013年1月21日,聂一将持有的1000万股权转让给张二,张二受让后,仍未实缴剩余800万出资。

2014年12月11日,张二将持有的1000万股权转让给姚三,姚三受让后,仍未实缴剩余800万出资。

2015年3月3日,中光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各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32年。

2016年7月29日,姚三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符一,至此,符一持有公司100%股权,其他股东全部退出。

中光公司涉诉情况:

2014年,中光公司因拖欠与中建公司1200万工程款,被中建公司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发现中光公司符一、聂一、张二、姚三均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故原告中建公司将符一、聂一、张二、姚三全部列为被告,要求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案例,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问题:一、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应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何种责任?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最高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并不当然免除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既可以在审判阶段以未履行出资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和现股东为被告主张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也可以在执行阶段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和现股东为被执行人。

结合本案,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如下:

1、符一作为公司发起人,且自始为公司股东,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聂一作为公司发起人,其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张二,出资义务也随之转让给张二,聂一这一股权转让行为并不违法,其应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故聂一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聂一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针对张二以及姚三,其在认缴期限届满后仍未足额缴纳出资,法定的出资义务已经明确,其出资责任不会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并且,其在公司已有不能清偿之债务的情况下为规避责任将认缴期限延长至2032年,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其仍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之债务在800万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此我们看出,公司的股权在张二与姚三手中过了一手,股权最终都转移给了实际控制人,其二人未必从公司中获得了多少利润,却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800万的清偿责任。这就要求股权受让方在接受股权时,一定要审查受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审查公司经营状况,如果受让已成既定事实,还可以以不知情为由主张撤销、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是否能够行使还需要看除斥期间、诉讼时效、主观状态等条件的影响,切不能大意或心存侥幸。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

九民会纪要第六条,对公司在非破产和未解散的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做出了规定。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文案例中股东将认缴期限延长至2032年即符合第2条的规定。第1条的意思为,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不能随意剥夺。但是当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债权人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只能“牺牲”股东的期限利益。《理解与适用》一书(最高院民二庭编著)将“已具备破产原因”以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解释为:

“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

(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根据该解释第3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根据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所得税的处理。

在认缴制情形下,因股权转让涉及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有的股东0元实缴,0元转让,他们自认为没有从股权转让中获利,自然不涉及所得税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中大多也不会约定所得税如何承担。需要明确的是,个人之间股权转让属于财产转让,应依法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法人股东转让股权应计入“股权转让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在这一过程中,转让方是纳税义务人,受让方是代扣代缴义务人,如果受让方未履行该义务,按照《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应该向纳税义务人(即转让方)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即受让方)则处罚款。实务中通常的做法,是扣缴义务人面临《税务处理决定书》时先行补缴了税款,再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向纳税义务人追偿。

结合裁判文书网的案例,而大多数法院认为扣缴义务人履行完毕扣缴义务后,有权向股权转让方追偿,但也有不少案例不予支持,主要是因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纳税义务的承担约定不明,纳税义务人主体是法定的,不能经过约定变更,但是税费的承担可以在当事人之间约定转移。

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592号

转让方无偿转让股权,并未从股权转让中获利,但税务机关仍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核定为180687.4元,被持股公司代为履行了税款。法院认为,公司代为履行该税款是基于股东之间的安排,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定义,因此驳回公司对原股东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

总结

认缴之下,请创业者“量力而行”,公司的门面不是靠注册资金撑起来的。在股权转让时,受让方一定要审查该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原股东是否已足额出资?缴款期限届满前是否可以出资到位?在所得税方面,一定要先行评估,并对税费承担做出明确的安排。由于认缴制下,当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没有正当理由时,均是由各地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及“股权原值”,因此建议在股权转让前咨询税务机关。

当然,如果您需要对风险做更精细化地把控、或对税费做更合理地筹划,请您一定要咨询专业的税务律师,因此,股权转让收入是否“明显偏低”,股权原值如何核定,税务律师都可以从法律规定、企业账目、财务报表中找到合法的依据,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降低税费。

作者:李军

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作者:袁可

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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